英国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发源地,在刑事起诉权行使上是典型的“公诉兼自诉”模式,奉行“任何人都可起诉”,即私人起诉原则。只有“法定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整体上表现为以私人起诉原则为基础的多主体起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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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结构概述
英国(本文限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刑事司法结构在政府层面具有分散性特征,构成该系统的各个机构目的和作用都不相同,且缺乏一个对刑事司法政策及实践负责的单一政府部门,目前负责刑事司法的三个主要政府部门是内政部(包含警察)、御前大臣办公厅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在抗辩制模式下,查明案件事实是侦查和起诉方的责任,他们需根据法定证据规则,承担证明犯罪所需各项要素的责任。无罪推定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是英国刑事司法程序的两个重要方面。
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大体可以分为侦查起诉、预审和审判三个阶段,其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高级别法院(包括皇家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此外,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英国各级法院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英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在英国的刑事程序中起重要作用的主要有以下机构:警察局;皇家检控署;刑事辩护机构;法院;缓刑机构、监狱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和刑事伤害赔偿局等。其中,与多主体起诉相关的机构主要是警察局和皇家检控署。英国大体上经历了从私人起诉到警察起诉,再到由专门检察官起诉的多主体参与历程。
私人权利不可任意被剥夺作为英国传统文化观念深植于其刑事司法理念之中。具体反映到刑事起诉上体现为,涉及个人利益的普通犯罪由被害人来主导起诉,国家只是作为辅助力量存在。
私人起诉原则的早期发展
比较法学界一般将一国出现由检察官这样的专业人员主导起诉作为该国建立公诉的标志。英国公诉制度的全面确立发生于19世纪后期。根据英国《1879年犯罪起诉法》与《1985年犯罪起诉法》对于刑事起诉制度的变革,还可将英国19世纪发展起来的公诉制度分为警察起诉阶段和检察官起诉阶段,而后一阶段是伴随着1985年英国建立皇家检控署而展开的。在此之前,私诉是英国刑事起诉模式的主流。
彼时人们普遍认为犯罪侵害的不仅是国王的利益,更是被害人自己的权益,因此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追诉权是保护私人利益、获取赔偿、将罪犯交付审判的有效手段。从中世纪至19世纪,英国继承了亨利二世改革所形成的刑事检控权力的基本格局,由私人控诉者、大陪审团和地方司法行政官员等多元主体分享刑事检控权。
1066年之前,古罗马和盎格鲁-撒克逊文化中的“民众诉讼”传统为英国司法中“任何人都可起诉”的原则埋下种子。11世纪至17世纪,私人起诉原则逐步成型。在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后的英国,纠纷解决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其主要司法机构是领主法庭,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须由当事人提出,众人协助诉讼。比如在重罪案件中,不仅需要被害方自己寻找罪人,而且要寻求村邻共同协助,并由被害方告诉。14世纪中叶,地方各郡相继设立治安法庭和治安法官,负责处理破坏治安的案件。16世纪,英国刑法将罪行分为公诉罪(公罪)和简易罪(私罪)。这一时期,“私人起诉原则”得到基本确立并贯穿于司法实践,成为此后英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
18世纪是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改革发展期,这一时期英国犯罪数量快速增加,作为现代警察前身的教区警役虽然对案件起诉起一定作用,但英国刑事起诉仍然以私诉为主,这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在抓捕、私罚、预审和审判等环节都具有决定性影响。英国当时的“定罪奖励体制”还产生了一批以搜捕、起诉犯罪人为业的私人“捕快”,使得对被告人的起诉诬陷栽赃盛行,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多元起诉
20世纪以来,出于诉讼成本与社会效果的考量,英国在保留私人起诉的基础之上开始向警察起诉和检察官起诉模式转变。
警察起诉
随着犯罪数量快速增加,诉讼成本过高致使私诉人不堪重负,传统的私人起诉制度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英国现代警察制度不断发展,专业警察取代被害人逐渐占据起诉的中心地位,警察起诉制度应运而生。警察部门逐渐成为英国刑事起诉的主体,警察逐渐担负起侦查犯罪和起诉罪犯的双重职责,占据了起诉主导权。尽管《1879年犯罪起诉法》建立了“公诉长官制度”,但公诉长官只就刑事案件的起诉制定规范意见,提供法律指导,而不亲自进行公诉。刑事案件的起诉在保留被害人私诉方式同时,通常由警方作出决定,再由警方聘请事务律师,委托一名出庭律师作为控方代理进行。虽然被害人由于缺少能力和资源去独立侦查或起诉,而不得不依赖警察致力于起诉工作,但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垄断起诉权。因此私人起诉原则仍然存在,并自始至终都在运行。
然而,以警方为主的起诉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1.侦查和起诉职能不清,违背诉讼基本原则;2.侦查权的单一性导致证据不可避免地带有偏见,也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即进入起诉程序;3.存在被害人选择放弃而警察强行起诉的情形;4.存在地方性差异导致起诉标准不统一。因此,为一致遵循《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并抑制警察权力,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英国于1985年通过新的《1985年犯罪起诉法》,设立皇家检控署,进一步强化公诉职能,这标志着检察官公诉正式成为英国的主要刑事起诉模式。
皇家检控署提起公诉
《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及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由国家负责起诉。英国皇家检控署于1986年开始正式运作,负责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由皇家检控署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制度。当前,皇家检控署共划分为14个区域,每个区域由一位首席皇家检察官负责。原来的“公诉长官”成为皇家检控署检察长。皇家检察官取代了原来的出庭律师,在法庭上亲自进行公诉,并参与量刑程序。
皇家检控署建立后,在警方与刑事法庭之间,即刑事案件侦查与定罪量刑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警察一旦决定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起诉,该案的卷宗便会被移交到皇家检控署,由检察官审查卷宗并根据法律法规,来决定是否起诉。因此,在对抗制诉讼中,皇家检控署被许多人视为警方的起诉机构。
此外,英国目前还存在两个独立的非检察公诉机构:英国税务及海关总局起诉办公室(处理税务犯罪)和电视许可证管理局(处理逃避电视许可证行为)。除上述“法定之罪”由公诉机关起诉之外,被害人对绝大多数犯罪仍享有提出私人起诉的权利。
余论
在现代英国刑事起诉制度中,起诉程序大多由警察、皇家检控署为代表的公诉机关启动,并且皇家检控署有权干预和接管私诉案件,尽管私人起诉的范围大幅缩小,但并未淡出英国刑事诉讼制度。
首先,《1985年犯罪起诉法》保留了公民的私诉权,被害人对大部分犯罪仍充分享有私人起诉的权利。其次,检察官对于刑事案件的决策也有一定限制条件,根据《皇家检察官条例》的规定,警方和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考虑撤回或明显降低指控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愿望和利益。第三,英国社会反对起诉垄断主义的声音不在少数,许多声音呼吁保留公民的刑事诉权,认为当公诉职能缺位时,刑事私诉作为必要的替代措施具有重要价值。
在著名的1993年劳伦斯谋杀案中, 18岁黑人少年劳伦斯被路过的白人少年团伙刺死,警方虽提起公诉但因证据不足撤销了指控。被害人父母认为该案未能起诉的原因在于种族歧视,遂于1996年向法院提出私人起诉,但因证据不足失败,五名嫌疑人被判无罪。不过,劳伦斯家人仍坚持不懈,以私人努力于1999年促成了对伦敦大都会警察局的公共调查,调查报告指出警方捕诉过程中存在多项重大失职问题,最终促使英国《2003年刑事正义法》废除了“禁止同罪两审”的普通法原则。2012年,因侦查技术的进步,警方获取到关键证据,法院重审劳伦斯案并裁定两名被告人多布森和诺里斯构成谋杀罪,最终两人分别获刑十五年和十四年。
私诉制度作为一项普通法传统,在英国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中根深蒂固。虽然刑事公诉如今已占主导,但私人起诉在英国刑事诉讼中仍广泛存在于如普通人身伤害、非法侵入等轻微犯罪和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公诉为主,私诉为辅”是对英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准确的概述。允许私人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在英国这样公诉人具有巨大裁量权的国家,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十分的必要。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20年度一般项目“英国最高法院初创十年司法运行研究(2009-2019)”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0BFX026】
(王涛 韩叙,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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